跳到主要內容區

人事室來文公告:專科以上學校及各級主管機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各申評會)之組成中,以「社會公正人士」身分擔任申評會委員者,不得為法律顧問

教育部 書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發文字號:臺教法(三)字第1134600816號

主旨:
專科以上學校及各級主管機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各申評會)之組成中,以「社會公正人士」身分擔任申評會委員者,不得為法律顧問,請查照。

說明:
一、依教師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由教師、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該地區教師組織代表,及組成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主管機關或學校代表擔任之……。」又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5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置委員15人至21人,均為無給職,任期2年,由機關首長遴聘教師、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該地區教師組織代表及組成申評會之主管機關代表擔任……。」第8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申評會……之組成,應包括教師、社會公正人士……。」是以各申評會組成應包括「社會公正人士」類別之委員。究其立法意旨,係為強化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過程之公正與客觀,及提升評議決定之公信力。準此,相關法規雖未明定專科以上學校(下稱學校)或各級主管機關聘任或委任之法律顧問不得以社會公正人士之身分擔任申評會委員,惟身為學校或各級主管機關之法律顧問,於學校或各級主管機關作成措施,或教師與校方發生法律爭執時,乃居於學校或各級主管機關之立場,提供有利於學校或各級主管機關之法律意見;或代理學校或各級主管機關處理紛爭。前開職務之功能即往往與各申評會須秉持公正客觀之立場處理教師申訴案之意旨有違,亦與依一般社會經驗所認知「社會公正人士」一詞之意涵有異。
二、是學校或各級主管機關如以常設法律顧問,擔任申評會「社會公正人士」類別委員一職,難謂無涉及角色或利益衝突之虞,建請依前揭說明改善。
瀏覽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