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發文字號:臺教技(一)字第1100057681號
主旨:
茲為技術及職業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5條第1項但書有關技專校院適用疑義案,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1、本法於104年1月14日制定公布,其中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技職校院從事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任教教師授課內容與產業實際層面產生嚴重落差,爰定明渠等教師應具備1年以上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以利具備指導學生動手操作之能力,惟如施行前已在職之專任合格教師,不在此限。
2、本部復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本法第25條第1項,係為保障108年7月31日前已取得高級中等學校教育階段各該群科合格教師證書者之應徵(參與教師甄試)及受聘權益,同時考量本法104年1月14日公布,其中第29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為臻明確,避免誤會係該次修正施行之日期,爰新增2款但書,即(第1款)明定本法104年1月14日施行前已在職之專任合格教師及(第2款)108年7月31日以前已取得高級中等學校教育階段各該類科合格教師證書應聘高級中等學校專任合格教師者,均得免具備1年以上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
3、據此,本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但書,皆係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避免當時已任教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教師,於本法施行後,有驟失時任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專科學校、技術學院或科技大學之任教資格之可能,或108年7月31日前已取得高級中等學校教育階段各該群科合格教師證書者,喪失應徵(參與教師甄試)及受聘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權益。
4、究其立法理由,本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尚非指於本法104年1月14日施行前,已受聘為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專任合格教師或108年7月31日前已取得高級中等學校教育階段各該群科合格教師證書者,希轉任至不同教育階段別任教皆可免具備1年以上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係僅就渠等教師當時之任教資格或應徵(參與教師甄試)及受聘權益,訂定但書予以保障;復以,不同教育階段師資培育制度及任用資格不同,故技職校院新聘之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屬不同教育階段之現職專任教師應聘者,仍應具備1年以上與任教領域相關?業界實務工作經驗,始具聘任資格。
5、至有關技專校院聘用之教師是否符合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則依「技專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教師業界實務工作經驗認定標準」規定,本權責予以審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