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 書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發文字號:臺教人(三)字第1100028095號
主旨:
有關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案件應注意事項如說明,請查照並確依說明辦理。
說明:
1、依教師法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案應報本部核准。因是類案件涉及學生受教品質及教師工作權益甚鉅,為求審慎,本部均詳加確認,務求案件程序及實體完備,如有疑義,均請學校踪明補正。為使是類案件處理時效合宜,爰訂定下列案件時程管制規範,請確實遵守辦理:
(1)、案件經本部審查有程序不完備或實體需補充資料,經函請釐明補正者,學校應於收受本部公文後1個月內函復;如需重行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應於2個月內補正,並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部。
(2)、前開補正以1次為限,倘學校未依限函復、未依規定處理或怠於補正說明,本部即檢還原卷,以不符規定,核復學校於法不合。教師原經學校依教師法第26條第5項規定暫時繼續聘任者,應即回復聘任關係。
2、109年6月30日教師法修正施行後,學校所報案件常見瑕疵情形如下,爰請各校辦理此類案件時,審慎處理,以杜爭議:
(1)、教評會審議教師依教師法第16條規定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是否以資遣為宜時,未評估教師接受資遣意願:學校應以書面方式徵詢教師接受資遣意願,並敘明經核給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日後再任教職員不得採計核給退離給與之規定;如教師無接受資遣意願,應敘明理由。教評會審議時,應就上開教師接受資遣意願及理由予以評估,並載明於會議紀錄中。
(2)、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5條或第18條規定議決不得聘任為教師或停聘期間時,未審酌案件情節:
[1]、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77號判決理由略以:「……依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具有該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除情節重大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是以議決不得聘任期間時,除情節重大外,應審酌情節為適當之裁處。……該校教評會究竟如何審酌本件情節而議決上訴人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期間為4年,無從依會議紀錄得悉,……。」
[2]、爰學校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之決議,或依第18條規定作成教師終局停聘之決議,應於教評會紀錄載明如何審酌案件情節,而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或議決停聘6個月至3年?
(3)、教評會審議教師有教師法所定「行為違反相關法規」而有解聘或終局停聘之必要時,未審酌該行為如何損及教師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
[1]、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之立法說明略以,教師違反相關法規之行為,除由學校主動就違反法規行為是否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查處確認外,亦可能係學校於收受或知悉權責機關認定違反法令後,學校再就該違反法規行為是否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查處確認。
[2]、爰學校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第15條第1項第5款作成教師解聘之決議,或依第18條規定作成教師終局停聘之決議,應於教評會紀錄載明該違反法規行為,如何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
(4)、教師涉性別事件,學校未依教師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召開教評會審議是否暫時予以停聘:為避免涉性別事件之教師持續於校園中接觸相關人員,影響學生受教權,另為利調查